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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村庄数十人疑因饮用水污染患癌症去世
在冯军眼里,两个女儿的遭遇与家乡的水污染密切相关,经过调查取证后,他将目标锁定为当地一家轧钢厂,并将其告上了法庭。
冯亚楠一案从河北大厂县初级法院一直打到河北高级法院,冯军全部败诉。日前,他准备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冯晓楠一案初审同样败诉,二审尚未宣判。对于未来,冯军坦言,几无胜诉可能。但是,他坚称,要一直告到底。
“井里的水千万别喝了。”
1998年,冯军在家乡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二里半村承包了20亩地,挖了鱼塘,搞起了养殖业,一家四口全都搬了过来。为了方便生活,冯军自己打了一口40米的水井,供日常生活所用。
冯家平静的生活随着一家轧钢公司的入驻出现了变化。2000年,金铭精细冷轧板带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铭公司)在夏垫镇挂牌成立,该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经过冯家鱼塘几米之外的一条沟渠排入鲍邱河。
为此,冯军多次与金铭公司交涉,2005年,冯军一度将排污管道堵住。此后,金铭公司铺设了地下排污管道,但冯军心里依然忐忑,“排污管道距离我家的水井就隔一条路,污水泄漏了很容易污染到(井水)”。
2006年3月的一天,冯亚楠突然牙床肿胀,几天之后被河北和北京多家医院诊断为白血病(俗称“血癌”)。
突然遭此厄运,冯军想不明白为什么一直身体健康的女儿会患上这种绝症,后来在一位大医院医生的“可能是水污染”提醒下,他想到了家里的那口井。
当年3月底,他将从井里提取的水用干净的水壶装好,送往河北省水环境监测中心廊坊分中心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送检水样总砷超标2.95倍,总锰超标3.8倍。这两种物质都是剧毒物质,砷更是砒霜的主要组成元素,大量医学研究表明,砷、锰都能诱发癌症。
拿到检测结果的冯军赶紧带着二女儿冯晓楠到医院进行检查,结果症状与姐姐一样。
冯军赶紧给母亲打电话:“井里的水千万别喝了。”
冯亚楠住进了北京的大医院,情况稍好的冯晓楠同样定期接受相关检查并依靠药物进行治疗。
2007年6月19日,无力进行骨髓移植的冯亚楠在当演员的梦想中痛苦离世。
女儿死后,冯军开始搜集证据,他一度想联合其他受害者维权。他告诉本刊记者,因为水污染问题影响的不只他一家,近几年,当地数十人因癌症死亡,夏垫镇夏垫村甚至被外界称为癌症村。
在冯军取证的过程中,有20户人家承认有家人或亲属死于癌症。当时曾经直接求证并要求匿名的一位北京媒体人士向本刊记者证实了这一数字。
日前,本刊记者在当地调查时,多数村民已不愿再面对媒体,只有一位中年妇女承认家中先后有两人死于癌症,有两家邻居也是近期因癌症亡故。
当地宣传部和环保局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本刊记者的采访时,都坚称,政府部门非常重视环保工作,外界传言不实,当地工业排放污水达标。
最终,只有冯军一人提起了诉讼,开始了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之路。
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2008年9月,大厂县法院立案。
对于冯军的起诉,金铭公司回应称,砷、锰从理论上不能诱发M5型白血病(冯亚楠被诊断为M5型白血病),而且,其生产工艺中不使用砷、锰原材料,公司排放的污水中,砷、锰含量也符合饮用水标准含量。
大厂环保局和金铭公司先后委托了同一家水环境监测机构对金铭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砷、锰标准没有超过国家饮用水标准,但当地卫生防疫站的检测结果是砷、锰超标。
次年12月,大厂县法院就冯亚楠一案下达判决书,驳回了冯军要求金铭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8万元的诉讼请求。
大厂县法院认为,被告排放的污水与原告自打井水中砷、锰超标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饮用含砷、锰超标的水能够导致白血病的发生,原告诉请属证据不足。
冯军随即又提起上诉,2010年5月,廊坊市中级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2010年12月,河北省高级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他的再审请求。
今年4月底,冯军到最高法院申诉,但因为材料不全,被要求回来重新整理相关材料。
冯晓楠一案经历了相同的过程,2010年12月,大厂县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在5月18日的二审庭审中,金铭公司的代理人再次宣称,引发白血病的因素非常复杂,原告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冯晓楠患病与金铭公司排放的污水有关联,要求驳回冯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几年来,冯军经历了5次庭审,其中4次已经判决,他全部败诉。
对此,冯军认为,关键一点在于举证责任问题,他说,自己一个个体举证金铭公司排污与女儿的患病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
多年来一直为冯军免费辩护的当地公益律师李建坦言,目前的情况下,这种污染案件,个体举证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他们连公司大门都进不去,更不可能寻找到其排污的证据。
究竟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各执一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环境污染之诉,特别法有着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08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则专门对水污染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司法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